營業人停業、停業期間屆滿續停或提前復業者,均應於停、復業或續停前申報核備

  • 發布日期 : 2011-07-11

【記者 陳威良 報導】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欲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申報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停業期間屆滿需延長停業期間或提前復業者,也必須在停、復業或續停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受市場不景氣影響,辦理暫停營業,停業期間屆滿倘未辦理復業或申請展延停業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
,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仍未辦理者,處以新台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又營業人未辦復業或申請續停而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稽徵機關依規定會通報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或公司登記或廢止其營業登記。
該局另外指出,營業人申請暫停營業當期銷售額仍應按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期限申報;而暫停營業期間所發生之進項稅額,如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其申報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額。鑒於申辦停業營業人常疏於注意,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注意申報之責任及權益。

新聞分享: 友善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