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契約如載明收款金額並蓋章收訖應貼花

  • 發布日期 : 2011-02-24

【記者 劉砡伶 報導】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表示
,近因國稅局通報租賃契約收款未貼繳印花稅,所以房東被移送處罰案件有增多趨勢。
該處解釋,印花稅法第5條所列「銀錢收據」之課稅範圍,乃指收到銀錢收據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該處進一步說明,租賃契約非印花稅之課稅範圍,惟當房屋出租人按月收取租金,並於承租人所持房屋租賃契約書附件「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載明收款金額並簽名或蓋章以示收訖者,即屬印花稅法第13條所列「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
,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亦即「
銀錢收據」之課稅範圍,應由受款人(房東)於每次收款時,按收款金額依千分之4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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