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中含添加之物應以含添加之物後總容量為基準核課菸酒稅

  • 發布日期 : 2013-12-11

【記者 王瑞慧 報導】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各類酒中含添加之物,如與酒併同包裝出廠銷售,應按含添加之物後之總容量徵收菸酒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酒類之菸酒稅係對成品按容量課徵,成品包括主物及從物,且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有關酒產品容量之標示,於檢驗包裝酒產品裝量時,係以開封後全部內容物行之,未扣除其內含之固形物,亦即以包含添加之物後總容量計算。再者
,各酒類中之各種水果酒、糧穀類、蜂蜜、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鹽或其他食品添加物,經釀造糖化或發酵後吸附酒品中,已無法抽離,或於製造完成之酒中添加之從物如人蔘、鹿茸、梅果粒、竹炭、奈米黃金,縱可單獨從酒液中分離,惟已吸附酒液成分於其中,若二者併同包裝出廠銷售,自應以含添加之物後總容量課徵菸酒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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