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菸酒稅部分規定

  • 發布日期 : 2013-11-26

【記者 王瑞慧 報導】財政部表示,為考量菸酒稅法立法目的及稽徵實務需要,並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之意旨,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菸酒稅法第16條部分規定,以為稽徵機關裁罰之參考。
財政部說明,上開參考表係稽徵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之主要準據,原參考表有關菸酒稅法第16條部分對部分違章情形並未審酌違章情節程度不同
,卻同處行為罰新臺幣(下同)25,000元罰鍰之不公平情形。因此,依菸酒產製廠商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稅捐稽徵法第45條之精神予以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一、 未依菸酒稅法第9條或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一) 所產製之菸酒尚未出廠者,處10,000元罰鍰。
(二) 所產製之菸酒未稅出廠者,處25,000元罰鍰。
二、 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一) 未涉有短漏菸酒稅,處10,000元罰鍰。
(二) 所產製之菸酒未稅出廠,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處15,000元罰鍰,一年內經第二次查獲,處20,000元罰鍰,一年內經第三次及以後各次查獲,處25,000元罰鍰。
三、 產製廠商未依菸酒稅法第11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處10,000元罰鍰,經第一次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辦理,處15,000元罰鍰,經第二次及以後各次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辦理,處20,000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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