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機構之進項憑證不得以總公司為買受人

  • 發布日期 : 2013-12-11

【記者 黃明生 報導】臺南陳先生詢問:分公司研發之進項憑證,能否以總公司為買受人?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故分公司因研發需要所購買之材料,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應以分公司為買受人,不得以總公司為買受人。
該分局再次叮嚀,分支機構之進項憑證不得以總公司為買受人,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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