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列入盈虧互抵範圍

  • 發布日期 : 2013-04-22

【記者 黃明生 報導】營利事業發生虧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於轉虧為盈時,可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盈餘年度之純益額中扣除,俾健全財務結構;惟公司若因出售證券交易發生損失,不得併入前10年核定虧損額,亦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不過,依財政部74年7月6日台財稅第18503號函釋規定,虧損年度如有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無須先抵減核定之虧損額,證券交易發生之損失,亦不得併入核定之虧損額中。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200萬元,經該局進一步查核後,發現該公司係以其96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惟其中含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出售國內證券交易損失100萬元,該公司在申報時誤將出售證券交易損失列入,短報課稅所得額達100萬元,致遭補稅25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以往年度虧損扣除時,須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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